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实际,市公积金中心起草了《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2月23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就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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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2月23日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是指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或企业,违反《条例》等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程序规范,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政策法规科、归集管理科及(市、区)县管理部为中心执法部门。
(一)公积金中心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中心主要领导、行政执法分管领导、业务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外聘法律顾问参加。负责对久调未结、案情重大或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和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二)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归集管理科及(市、区)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负责上报的执法案件立案审批工作;负责归集科、管理部上报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核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负责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开展相关培训;承办中心交办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其他工作。
(三)归集管理科、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案件;负责所管辖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案件的催建催缴、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案件结案等工作;负责按规定填制各项住房公积金执法文书,经中心审核、审批后按规定予以送达;配合、协助政策法规科应对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负责执法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工作;承办中心交办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均须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三)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九条 职工对单位或企业未为其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提出投诉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受理。
职工可通过线上、线下两种途径进行投诉,投诉后,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职工提供投诉材料原件及相应复印件到现场登记。
第十条 投诉人应根据投诉事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本人《诉求书》;
(三)证明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
(四)证明工资收入的材料,如工资条(加盖公章)、银行工资流水等。
职工应对投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职工投诉单位的,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提出。本人投诉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代为投诉的应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多名职工同时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联合投诉,并推举一至两名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人承担协调案件处理相关事宜。受理人员有权对委托关系和材料进行审核,委托人拒不配合的,视为无效投诉。
第十三条 受理职工投诉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事实、请求事项和理由,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投诉材料。
(二)被投诉单位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投诉请求未超过《条例》规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职工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被投诉单位已注销营业执照的;
(三)被投诉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已结案,同一投诉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无有效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等证明材料,投诉事实和理由不明确的;
(七)被投诉单位工商注册地不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受理人员收到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指导职工填写《信访投诉受理登记表》,并签署《信访材料提交清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进行材料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职工补正后再行提交。情况复杂的,无法当场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于接收材料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职工。受理人员在审核材料过程中发现投诉人提供材料或信息不齐全的,通知投诉人补正,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在对投诉材料审核的同时,还应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受理部门管辖范围进行审核。
(一)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案件,应由该单位工商注册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辖。
(二)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案件,由该单位登记开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辖。
(三)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案件,由其开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辖。
(四)劳务派遣职工根据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按以上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第十七条 若被诉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投诉案件后续事宜的,应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受理人员应及时将受理结果、后续程序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约谈和调解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行政处罚类案件,公积金中心受理部门应约谈被诉单位,开展政策宣讲,要求被诉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条 经约谈,被诉单位在规定期限(约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对于被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全部违法违规行为的,受理部门应向单位出具《核查通知书》,单位应配合受理部门提供职工投诉事项证明材料,单位拒不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职工提供的投诉材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追缴类案件,中心应按照“每案必调”原则,积极引导单位和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人员应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受理部门应优先组织当事人“面对面”调解,向当事人讲解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调双方当事人充分交换意见,依法依规提出纠纷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暂不具备“面对面”调解条件的,执法人员也可通过“背对背”方式组织当事人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周期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遇特殊情况,为实现调解目的,可适当延长调解时间。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签订《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解笔录》,受理部门可依据调解笔录作办结处理;调解失败的,受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继续办理案件,并安排专人开展多元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节 催建催缴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自约谈无效(含拒绝约谈)或多次调解不成功(含拒绝调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受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发出《催建通知书》或《催缴通知书》,要求单位限期办理,办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前期催缴和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应注意保存。
第四节 立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久调未结的投诉案件,经受理部门建议,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可作立案处理。报请立案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
(二)案件来源材料:职工投诉材料、案件转办件等;
(三)调查核实材料: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系统截图、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
(四)约谈调解材料:约谈笔录、调解笔录等;
(五)执法材料: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及送达材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审批同意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告知职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完成立案后,应合理分配不同环节办理时间,严格在时限范围内完成相关工作。
案情复杂,不能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经中心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立案后,受理部门执法人员可采取下列调查方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一)对单位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印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现场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调查时,原则上应向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调查。单位主要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接受询问的,可向单位主管财务、人事、办公室工作的负责人或其他员工进行调查。被调查人非法定代表人的,原则上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确实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工作人员提供身份证及名片、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1.单位未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2.单位设立文件或单位工商注册信息;
3.经投诉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受理记录、投诉材料;
4.职工工资证明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5.单位养老保险名册及缴纳情况;
6.约谈笔录、调查笔录;
7.催建记录;
8.其他有关材料。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1.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材料;
2.单位设立文件或单位工商注册信息;
3.经投诉人签字认可的投诉受理记录、投诉材料;
4.投诉人的工资证明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5.调查笔录、调解笔录;
6.催缴记录;
7.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扫描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原件同时留存复印件作为证据,复印件应当标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误”,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材料,执法人员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或经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依法认定事实和核定补缴金额。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可按以下顺序认定:
(一)最终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认 定的月工资数额;
(二)投诉人在职期间,经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工资台账所记录的月工资数额;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或能证明工资收入且完整的银行工资卡(折)所记录的月工资数额;或收入纳税明细;
(三)投诉人要求补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 反映投诉人工资情况材料;
(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历年缴存比例已核定的,按核定的比例计算,本人未核定,参照同岗位已核定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最高缴存比例。
(二)历年缴存比例未核定的,按应补缴期间规定的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按实际欠缴时间计算。
单位与投诉人对实际欠缴时间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依次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确定的在职期间来认定。
单位新招录的人员应从入职的次月开始计算补缴时间。职工离职月份工作不足整月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月补缴金额:[根据《关于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测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离职当日如果计发工资,也计入工作天数。
第三十九条 受理的投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
情形之一的,案件处理中止:
(一)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失去联系的或拒绝配合,无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二)被调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有效联系信息的;
(三)职工或单位就劳动关系、工资等存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的 (待仲裁或诉讼结束后,依裁决结果重新启动执法);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上述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制《行政执法案件中止审批表》,报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及时中止案件,告知相关当事人。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继续处理。
第四十一条 通过调查,被诉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被诉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作办结处理。
第六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应当分情形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一)应当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情形:
1.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2.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应当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情形:
1.单位逾期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单位违法行为成立,决议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填制《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附《应补缴金额计算表》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单位对《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提出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法部门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提交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进行审议,根据审议结果,向单位发出《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后,单位和职工同意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
第七节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中心执法部门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意见提交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罚款具体数额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经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告知被诉单位;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诉单位送达。
第四十八条 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金额为2万元及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公积金中心的,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节 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被投诉单位后,被诉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制作《催告执行通知书》向被诉单位送达,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单位对催告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心执法部门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提交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向单位发出《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单位异议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经催告程序后,被诉单位仍拒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应自单位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节 案件终结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终结:
(一)经调查核实,单位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单位缴纳了罚款的或补缴了住房公积金的或完成账户(个人或单位)设立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且已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的;
(四)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单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依法解散的;
(五)职工投诉案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死亡, 无人继承其权利的;
(六)职工投诉案件,投诉人与单位在执法过程中达成和解,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七)依法应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填制《行政执法案件终止审批表》,经执法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结案。结案后,执法部门应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归档管理。
(一)归档标准
1.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2.卷内文书书写部分应使用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清
晰。
3.卷内文书一律用A4纸,文书过小的应补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4.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在右下角逐页编写页号。
(二)归档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应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排列有序。 文书装订按下列顺序排列:
1.卷宗封面;
2.卷宗目录;
3.案件调查处理材料:投诉材料、受理材料、核查证据 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催建催缴材料、约谈调解材料等;
4.立案材料;
5.限期改正材料:《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 缴存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6.处罚决定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7.处理决定执行材料;
8.行政复议材料;
9.人民法院判决或执行材料:《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审批表》《执行申请书》等;
10.结案材料等;
11.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节 送 达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国家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其他约定点,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见证、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单位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扰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期限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