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4日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势,优化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组织起草了《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职工踊跃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征求时间为2024年614—2024年620日。请将相关建议意见反馈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东平北路市民中心5号花瓣三楼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邮编:629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358709094@qq.com。

 

联系人:任杨杨,联系电话:0825—2330763。

附件:1.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14日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查询、计息等。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年满16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军队文职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职工与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四)协助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第十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缴存关系在遂宁的中央、省属单位照此规定执行。

十四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十五条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低于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待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职工在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前,不得使用单位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缴存情况的,应及时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调整;

(二)因公积金中心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调整;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包括电子凭证在内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1日至次年的630日(结息日为630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可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的缴存业务包含: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和同城转移;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信息变更;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和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外出具的电子证明与窗口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章 账户封存、启封、转移

第三十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而注销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工资关系恢复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并补齐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缴存时间连续合并计算。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个人账户为封存状态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三十七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章 监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监督,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及时受理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有关单位、缴存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如实记录其违规信息,依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及相应处罚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单位整改及实行相应处罚措施。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条  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2024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如遇中、省有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为准。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2号)废止。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自住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定向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与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措施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信息化。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标准》JGJ/T495-2022)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在本市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十一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

(三)申请贷款前已开户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对于借款申请人曾经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合并计算

(四)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相关的合法有效手续材料。借款申请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且已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七)需提供1名近亲属或我市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作为联系人

()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已退休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一年时限的

()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

()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买受人与售房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

()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竣工年限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逾期所欠款项尚未还清的;最近2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连续逾期3次(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含)以上的;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三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具体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视其购房状况、公积金资金状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借款人还贷能力等综合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在遂宁市主城区(含船山区、市直园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单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双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在射洪市、安居区、蓬溪县、大英县辖区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单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双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

符合二孩、三孩生育政策的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在同等条件下提高10万元;

符合遂宁市高层次人才政策的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资金、贷款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综合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贷款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流动性状况确定。

1.贷款额度计算公式: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之和×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之和的认定:以连续正常缴存满6个月(含)以上的账户余额纳入计算;

2)倍数的认定:首套房贷款倍数为40倍,二套房贷款倍数为35倍;

3)缴存时间系数的认定:以主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时间为准,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小于12个月(含)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5;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3个月至24个月(含)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8;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24个月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2.高层次人才贷款额度不受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的限制。

(三)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规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额度。首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20%,二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30%。

(四)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得高于60%。月收入的认定,单位缴存职工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灵活就业缴存人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为准;未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最近不少于 12 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材料等佐证。

(五)再交易自住住房房龄(竣工年限)20—25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50%,房龄11—19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60%;房龄6—10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70%;房龄5年以下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80%。

第十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以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记录为准。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且结清的,按照首套房政策执行。

第十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申请人年龄加上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离退休不足10年的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可适当延长其贷款年限到退休后1—5年。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房龄在20年(含20年)以上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50

第十  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由借款申请人自愿选择。

第十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贷款材料

十条  借款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银行卡等原件;联系人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二孩、三孩家庭如子女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可提供出生医学证明;遂宁市高层次人才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中:全日制硕士及以上研究生毕业生,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副高级职称及以上的,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单位聘用的证明材料原件。同时按以下条款,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一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包括期房、现房)的

)借款申请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经当地房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首付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购买房龄在25年内的再交易自住住房的

)买卖双方签订的再交易自住住房交易合同或协议;

)首付款的银行转凭证;

再交易自住住房原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交易自住住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原不动产权证书有竣工时间,可不提供);

卖方的身份证明、银行卡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由相关受托银行确定。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或可上市交易的房产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份额由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暂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办妥抵押登记且受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有三种方式,开发企业可自主选择一种方式保证担保。

(一)缴纳 3%—5%的保证金

1.开发企业按照三个档次书面申请一个档次缴纳保证金,暂存受托银行。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20 万平方米以上的企业,按3%缴纳保证金;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10- 20万平方米的企业,按4%缴纳保证金;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下的企业,按5%缴纳保证金。

2.房屋置换保证金。保证金担保企业如遇资金困难,可用房屋担保置换保证金一次。

3.退还企业保证金。贷款正式抵押办理完毕,退还企业保证金。

(二)房屋担保

开发企业以房屋担保,须提供同城开发的住房或商业用房。担保按5%的比例计价抵押。

1.书面申请。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须说明申请事项,用于担保房屋的项目名称、所处区域、路牌和门牌号码、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等。

2.现场调查。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实地查看调查,核实房屋信息。

3.价值确认。担保房屋的价值参照同区域同类型房屋实际销售价格,或者由企业提供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值。住房按照70%、商业用房按照50%确认抵押价值。

4.行政限制。公积金中心函告行政限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担保房屋进行行政限制。

5.取消限制。开发企业正式抵押办理完毕,或者以等额保证金置换担保房屋,或者以符合条件的房屋等额置换担保房屋,均可取消行政限制。房地产登记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公积金中心函告取消或置换担保房屋的行政限制。

6.逾期保障。以房屋担保的企业,在贷款住房未办理正式抵押前,如果有借款人贷款逾期,企业须另外以保证金实现逾期保障。

(三)保函担保

遂宁市辖区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可以用于保证担保。保函确认、履约协议签订等按照银行业规范执行。

保函保证担保按5%的比例计价抵押。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直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贷款程序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填写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  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予以受理;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不予受理,但须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  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对申请料进行初审公积金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终审

第三十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  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委托贷款资金。

第三十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则上不得直接划至借款人账户

 贷款偿还

三十八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为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三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可选择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本金。

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划转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应付款项,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和复利等。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追偿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托银行须指定专人加强逾期贷款管理,负责逾期催收,每月定期报送逾期贷款催收台账,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逾期贷款催收情况的考核。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对已经或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缴存单位、受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公积金中心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条  办法2024  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2号)废止。原有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被纳入本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离休、退休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三章 提取条件

  职工家庭(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川渝两地或户籍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住房消费行为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及配偶在12个月内发生本办法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情形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遂宁市辖区内购买自住住房或有未结清的住房按揭贷款,可提取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及配偶在我市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组合贷款),须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按本细则所列其它情形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本级、安居区、船山区视为同城。租住多套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只能就其中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二条  父母子女之间共有产权关系形式购买自住住房的,按各自份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未明确份额的,按平均份额提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共有产权关系形式购买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受份额限制。

第十 职工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维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的构筑物或偿还其贷款本息的。

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未发生资金交易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购买的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并以该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被冻结部分。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四条  职工家庭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在年内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备案合同房款总额。家庭成员符合提取条件的,可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款。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年内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契税房款总额。

购买的再交易住房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含两次)及以上交易的,应在取得该套再交易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一年后的年内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契税课税房款总额。

家庭成员符合提取条件的,可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一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款。

(三)拆迁安置自住住房补差的应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根据购房合同和拆迁协议核定,不超过补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家庭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办理住房商业按揭贷款的(含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异地公积金组合贷款):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首付款的金额和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购买该套住房的总房款。该房在归还贷款满12个月后,可每年度一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按揭贷款,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家庭成员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频次及额度与其一致。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金额和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购买该套住房的总房款。该房在归还贷款满12个月后,如果在最近12个月内没有还款逾期的,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资金直接划入职工本人结算账户,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也可每年度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划至银行住房公积金还款过渡户进行大额还款,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本息之和家庭成员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频次及额度与其一致。

(三)职工提前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在结清住房贷款本息后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六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撤销备案合同的,须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齐备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八条  租赁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按月、按年提取。按月提取限额为1500元/月,生育二孩三孩职工家庭租房提取限额为2080元/月;按年提取限额为18000元/年,生育二孩三孩职工家庭租房提取限额为25000元/年,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租房提取限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  生育二孩、三孩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在建),此房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同时以租赁自住住房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名义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租房最高提取额度25000元/年和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

第二十条  职工出资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个人自行负担的实际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可自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因增设电梯所产生的个人分摊实际支付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结算后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实际所承担的费用(扣除赔付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二十四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应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符合每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时间间隔须在12个月以上,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不受提取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本人的一类银行卡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授权人委托书同时按以下条款,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七条  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应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三)拆迁安置房补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拆迁安置结算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购房款发票。

(四)所购住房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按揭贷款的,应提供该套住房贷款信息的住房贷(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票据。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票据。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房管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二)偿还在川渝两地或户籍所在地、缴存地住房商业按揭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本市或异地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次办理应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提取月(含当月)前12个月的还贷明细,第二次及以上办理只需提取月(含当月)前12个月的还贷明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川渝两地行政区域外的,还需提供职工或配偶购房地户籍证明或缴存证明

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还款清偿凭证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或贷款余额单

第三十条  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生育二孩三孩职工家庭应提供家庭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  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改造项目个人出资部分的据。

第三十二条  因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出资部分的依据提取家庭成员的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三十四条  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包括灾害造成损失的评估金额)实际发生自费费用相关发票和家庭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退休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七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6个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九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死亡职工本人一类银行卡的,还应出具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可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不动产中心、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提取资金应划入职工本人账户;办理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业务,提取资金应划入职工本人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账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

(五)购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撤销合同备案且拒不退还提取资金;

(六)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骗提套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全部退还的,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失信黑名单,自办理提取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限期内未全额退还的,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失信黑名单,自足额退款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职工未按规定退回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已经死亡的,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二)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将申请人信息列入市公积金中心失信黑名单,自发现问题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对误导、参与、协助缴存人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劳务派遣、职业中介、商务和企业管理咨询、其它人事代理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函告住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工商、人社、民政等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公积金中心。

(四)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证明、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

第四十九条  大修住房是指需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

第五十条  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家庭关系证明主要包括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原始档案的证明、单位盖章的人事档案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就本规定中提取范围或者提取条件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1号)废止。原有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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