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
由本局调查的你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本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拟撤销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 2016年3月11日,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田鹏霏在遂宁市工商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经调阅该公司登记卷宗核实,工商部门在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按照国家对企业注册登记的要求进行审查,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形式。
2017年3月2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婷玉于2015年11月将300余张身份证交与同案被告人杨洋,要求其使用这些身份证注册虚假公司并领取税务发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杨洋与其员工在遂宁市城区将其中的几十张身份证交予工商代办人员田鹏霏,并有偿委托田鹏霏在遂宁市城区办理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等57家虚假公司的工商登记,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交给杨洋,从事虚开发票和非法出售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是杨利请求撤销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当事人杨利身份证复印件及撤销登记程序启动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是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0903刑初465号】复印件、遂宁市国税局稽查局相关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复印件、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开业基本情况(属于涉案公司)复印件,证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2018年7月27日,经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我局拟撤销遂宁辉创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姜广坤 联系电话:0825——2322709
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