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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案四审引发的思考

2012 810 随着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诉射洪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成都××公司起诉。至此,本案先后历经两级法院四次裁定,以射洪县工商局胜诉告终而画上句号。

一、案情摘要

2010 108 ,我局城南工商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范××投诉,对个体户黄××经营的雪豹电动车专卖店进行检查,并对消费者投诉的涉嫌质量问题的该品牌型号的“团团圆圆”电动车依法抽样送检,经国家权威机构鉴定属不合格产品。据此,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经销商黄××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但时至20117月,经销商黄××向成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公司对我局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随后成都××公司于201111月,以抽样程序违法,处罚过重为由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我局对经销商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此,我局积极应诉,经射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成都××公司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遂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153日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以成都××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随后成都××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再次向遂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81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重审判决,至此,一桩跨度两年历经四次判决的一起行政诉讼案划上句号。

二、对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是一件以普通的消费纠纷投诉为线索的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案,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从提高我们执法水平的角度看,通过诉讼折射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执法人员认真思考和面对。

(一)办案中应注意所收集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能否被认定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对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的某种联系进行审查,看证据间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的陈述(俗称口供)所形成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往往就是孤证,事后他完全可以推翻当初所作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该证据单独的法律效力往往是较低的。在本案中,经销商黄××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在电动车送检期间已将与送检电动车同批次型号的另外2辆售出,但执法人员未提取到黄××所售涉案的2辆电动车的销售发票或凭证等方面的书面证据,对黄××是否如实销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只有黄××的两次询问笔录,导致黄××在本案进行第三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材料,称该电动车2辆实际在抽样送检期间未售出,当初承认销售是迫于工商执法人员的压力,对此法庭未予采信。但从某种程度上讲该证据我们还存在不足,其效力略显单薄,关联性还不强,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执法中强化对证据的收集,不能听信当事人的一面之词。

(二)涉案产品的抽样检测应符合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的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赋予的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投诉,对销售涉嫌不合格的电动车抽检不定向监测权,对电动车抽检是我们执法人员自行抽样送检,样车数量是自由裁量进行,尽管国家标准中对电动车在流通领域的抽样检测没有样车数量的规定,那么我们执法人员根据情况自行抽样送检,确定抽检样车数量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究竟该如何抽样检测,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产品抽检是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每种产品均有不同的执行标准,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程序和要求是不同的,某些产品对抽样人的资质还有特别的规定,如果不遵守此程序规定,即使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也会因抽检程序不合法而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因此,对涉及产品质量的抽检尽可能委托产品检测机构抽检,执法人员予以协助配合,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执法人员自行抽样取证,应在抽检前与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联系,掌握产品抽检的程序及要求后,再进行抽样检查,以确保样品送检得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这就反映出我们执法人员不但要掌握工商法律法规,对相关规定、知识还要有一定的了解、熟悉,从而不断提高我们的执法水平。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依法合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11日起施行,对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本案中,我们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行对未售出的2辆涉嫌不合格电动车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封存,但随后在抽取样车送检时,对其还未售出的2辆予以解除封存,导致当事人为逃避可能因送检电动车不合格将被没收而将其售出。对此,本案法官指出,我们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时应更稳妥,对产品涉嫌质量问题的抽样检测在检验报告未送达当事人之前,一般不宜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予以解除其强制措施,如果因此导致发生社会事件,我们将对此承担责任,面临渎职犯罪的风险,尤其涉及人身财产及食品安全的产品更要慎之,笔者认为法官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四)抓住关键问题答辩是案件胜诉的关键

在案件诉讼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诉讼策略抓住关键问题进行答辩是实现诉讼目标,达到最佳诉讼效果的关键。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成都××公司以我局电动车抽样程序违法,处罚过重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我局针对成都××公司的诉求逐一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随后成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对此我局及时调整并改变诉讼策略,对成都××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答辩,避开在抽样程序合法性等方面与成都××公司进行纠缠。本案中,我局对黄××销售不合格电动车进行处罚,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不合格电动车的销售者黄××,成都××公司不是我局行政管理相对人,我局也未对该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成都××公司无行政上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得到重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最终于201281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成都××公司起诉。

总之,尽管本案跨度两年,先后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判决,均以我局胜诉而告终,但也反映出我们在案件质量方面还有待提高,尤其在证据等方面还应力求更细、更全面、更严谨,不断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尽可能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从而降低办案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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